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袁利民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秦某甲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街**大药房附近,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小牛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电瓶已经卸下充电。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巷被警察抓获,被盗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小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24元。
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2、书证:购车单据、扣押及发还清单、行车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3、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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