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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杨某乙容留他人吸毒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室。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6年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3年。于2019年9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管理处**,住吉林市丰满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董某某、杨某甲、赵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杨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秦某某从姜某某(已死亡)处以人民币每包6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7包约4.9克,将其中的6包约4.2克以每包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委托杨某甲帮其代卖。

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被告人秦某某系贩毒人员,仍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世贸万锦大酒店、丰满区四六五医院等地帮助其将冰毒卖给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并将全部赃款交给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共获利人民币2400元。

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告人杨某甲等处购买冰毒后,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多次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批发市场、中环西街附近分别将冰毒贩卖给郝某某和王某某。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甲系贩毒人员,仍在吉林市昌邑区世贸万锦大酒店附近,帮助王某某从被告人杨某甲处购买冰毒约0.7克。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欣昌北区附近,帮王某某从陈某某(未到案)处购买约0.2克的冰毒,并共同吸食。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乙在其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中环西街回迁楼的家中,多次容留被告人董某某、杨某甲、赵某某及王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表;

3.扣押物品清单;

4.微信****;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刑事判决书及;

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8.情况说明。

(二)证人王某某、郝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秦某某、杨某甲、董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董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为其代购代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并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阳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杨某甲、董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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