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3年2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2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3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三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5年6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绰号“佳佳”,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号。2018年5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9年8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某,绰号“小张”,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喻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2日、同年3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证据后,分别于2020年2月2日、同年4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方某某、金某某、周某甲(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合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白石水库、白鹿山庄、鸡笼山等地,多次组织潘某某、季某某、王某甲等人以“二八杠”方式聚众赌博,以“赢人民币1000元抽30元、赢10000元抽30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并约定抽头获利予以平分。至案发时,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秦某某分得抽头款人民币5000余元。
2、2019年4月底至5月14日期间,赵某某(已判决)伙同周某乙(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凤凰山、三江路附近的山上、荷湖村旁边的山上、皋埠街道万罗山上等地,多次组织肖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钱某某、冯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劳某某在赌场内与李某某(已判决)以97扣或98扣的形式向参赌人员任某甲、冯某某、钱某某、顾某某等人提供赌资累计达人民币60000元,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余元。
3、2019年7月下旬以来,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告人秦某某商议组织赌博场所,并各自按50%分成,招募王某丙、程某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招募被告人喻某某帮助抽头,招募被告人劳某某召集赌博人员并放资,多次组织任某乙、王某丁仙、冯某某、丁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以“赢人民币1000元抽3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被告人邵某某、秦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同年7月下旬以来,被告人劳某某为被告人邵某某召集赌博人员参赌,并每场收取好处费100-200元,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数百元。同期,被告人劳某某提供赌资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人邵某某,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秦某某;同年8月7日,被告人劳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九里法印寺附近山上赌场内提供赌资给赌博人员丁某某人民币10000元,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0元,8月11日,又提供赌资给赌博人员丁某某人民币10000元,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00元, 8月12日,提供赌资给赌博人员丁某某人民币9700元。被告人劳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同年8月以来,被告人喻某某在上述赌场内帮助被告人邵某某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8月8日一场抽头人民币7000余元。
2018年8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皋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金某某、周某甲等人赌博活动的犯罪事实,2019年3月6日,被告人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劳海丰。2019年5月15日10时许、同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劳某某分别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东方都市小区17幢104室、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东方都市小区被警察抓获;同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翠苑新村24幢2单元204室被警察抓获;同年8月13日13时30分,被告人秦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美龙家园22幢楼下被警察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未清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决定书、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肖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钱某某、冯某某、陈阿娟、陈某某、顾某某、任某乙、王某丁仙、冯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告人劳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喻某某及非本案共犯金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乙、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提供赌资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且系共同犯罪,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部分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某、秦某某、邵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劳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喻某某均能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被告人喻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劳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七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