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748号
被告人阚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阚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期**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阚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期**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镇**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巷**号**房。2011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华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宿舍,现住湖南省湘阴县**乡**村。2016年8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汤某某、郑某某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文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邓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乙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何某某、阚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30日、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12日;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7日,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乙、阚某丙、何某某、文某某、汤某某、秦某某、郑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邓某某等人在没有取得任何金融及借贷资质的情况下,先后在长沙市开福区**广场、长沙市**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抵押”“担保”等相关空白协议合同,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事“套路贷”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乙、阚某丙、何某某、文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乙、阚某丙、何某某、文某某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国际**、长沙市开福区**广场**栋**楼等地以“**贷款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民间借贷为诱饵,从事车辆抵押贷款、房屋租赁抵押贷款、现金贷款等业务,互相配合,通过各种方式诱骗急需用钱的被害人到其公司借款,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以“行内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快速签订虚高空白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车辆抵(质)押合同、委托(转让车辆等)协议书、机动车转让合同等一系列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且不将合同提供一份给被害人留存。在向被害人放款之前,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乙、阚某丙、何某某、文某某等人会到被害人住处、经营场所拍照核实(俗称“家访”、“外访”或“下户”)或在被害人车辆上安装GPS,以便后期催债。“家访”后,被告人阚某甲等人便向被害人银行卡上打入借款合同上相应的金额,之后以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的名义立即要求被害人取出借款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十左右的现金交至被告人手上,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虚增被害人债务。被告人阚某甲等人通过短期收取高额利息、签订苛刻的违约条件(未按时还款、到其他公司借款等)等方式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立即要求被害人按照虚高的借款金额还款并收取事先并无明确约定的高额违约金。若被害人不按照虚高的借款金额还款并支付高额违约金,被告人阚某甲等人便采取言语威胁、上门滋扰、扣留车辆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还款和支付违约金。现已查证:被告人阚某甲参与诈骗被害人12人,犯罪既遂共计22.21万元,犯罪未遂共计5.67万元,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人阚某乙参与诈骗被害人2人,犯罪既遂共计7.8万元,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人阚某丙参与诈骗被害人5人,犯罪既遂共计15.21万元,犯罪未遂共计5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5人,犯罪既遂共计10.98万元,犯罪未遂共计8.19万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4人,犯罪既遂共计13.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乙与被害人廖某某在**国际**房签订2万元虚高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等,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后,被害人廖某某实际到手1.4万元,多次续借、延期后陆续归还4.2万元。后因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乙要求被害人廖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2.6万元结清所有欠款,廖某某无钱归还后,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城的住宅被阚某甲等人强行换锁并入住。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乙互相配合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廖某某2.8万元,并非法侵入廖某某住宅。
2.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阚某甲与被害人卞某某在**国际**房签订2万元虚高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等,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后,被害人卞某某实际到手1.33万元,多次续借、延期后陆续归还1.2万元。之后被告人阚某甲等人认定卞某某违约,将卞某某一台牌照为湘******日产骐达汽车开走,并向卞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合计5万元。因卞某某无力付款,至今车辆未赎回,虚高债务0.67万元尚未偿还。
3.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阚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国际**房签订8万元虚高借款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等,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后,被害人李某某实际到手5.17万元,后通过在开福区**广场向汤某某等人借款的方式陆续归还11.97万元与阚某甲结清欠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丙、何某某、文某某等人互相配合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李某某6.8万元。
4.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阚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在**国际**房签订2万元的借款合同等,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后,被害人周某甲实际到手1.2万元,后归还1.8万元后结清欠款。被告人阚某甲诈骗被害人周某甲0.6万元。
5.2017年4月,被告人阚某甲与被害人袁某甲在**国际签订4万元的借款合同等,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后,被害人袁某甲实际到手3.22万元,后归还4万元后结清欠款。被告人阚某甲等人诈骗被害人袁某甲0.78万元。
6.2017年6月,被告人阚某甲、文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周某乙在**国际**房签订2.1万元虚高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后,被害人周某乙实际到手1.3万元,多次续借、延期后陆续归还2.47万元后结清欠款。被告人阚某甲、文某某等人互相配合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周某乙1.17万元。
7.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在**广场签订7.2万元借款合同等,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后,被害人方某某实际到手4.81万元。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肆意认定被害人方某某违约,在长沙市芙蓉区**广场逼迫方某某签订一张8万元的借条。虚高债务3.19万元被害人方某某尚未支付。
8.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阚某甲、何某某、阚某丙等人与被害人杜某某在**国际**房签订15万元虚高借款合同、汽车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后,被害人杜某某实际到手10万元,多次续借、延期后陆续归还3.456元。虚高债务5万元被害人杜某某尚未支付。
9.2017年9月,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丙、何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易某某在**广场签订3万元的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等,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后,被害人易某某实际到手1.48万元,多次续借、延期后陆续归还3.86万元后结清欠款。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丙、何某某等人互相配合诈骗被害人易某某2.38万元。
10.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丙、文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霍某某在**广场签订7.5万元的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等,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后,被害人霍某某实际到手5.11万元,多次续借、延期后陆续归还9.339196万元后结清欠款。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丙、文某某等人互相配合诈骗被害人霍某某4.229196万元。
11.2017年10月,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丙、何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龙某甲在**广场签订2万元的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等,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后,被害人龙某甲实际到手0.7万元,多次续借、延期后陆续归还2.5万元后结清欠款。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丙、何某某等人互相配合诈骗被害人易某某1.8万元。
12.2017年11月30,被告人阚某甲、文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袁某乙在**国际签订2.3万元的借款合同等,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后,被害人袁某乙实际到手1.1万元,后归还2万元结清欠款。被告人阚某甲、文某某等人诈骗被害人袁某乙0.9万元。
13.2017年,被告人阚某乙与被害人潘某某在**广场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等,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后,被害人潘某某实际到手25万元,因潘某某无力归还借款,被告人阚某乙将潘某某一辆讴歌牌汽车过户到自己名下。
14.2018年3月1日,被告人阚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1.8万元的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被害人吴某某实际到手1.05万元,后归还1.8万元后结清欠款。被告人阚某甲诈骗被害人吴某某0.75万元。
二、被告人汤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邓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2016年以来,被告人汤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邓某某等人以上述被告人阚某甲等人同样的“套路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2018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出资40万元、被告人秦某某出资30万元、王某某出资30万元,三人合伙在长沙市开福区**广场**座**房共同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利用“套路贷”犯罪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非法所得按照入股的比例分成;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又和被告人郑某某合伙出资,并邀集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邓某某作为业务员,在长沙市芙蓉区**国际**房继续利用上述“套路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现已查证:被告人汤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13人,犯罪既遂共计54.05万元,犯罪未遂共计40.17万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2人,犯罪既遂共计14.98万元,犯罪未遂共计9.42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9人,犯罪既遂共计12.6万元,犯罪未遂共计18.7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7人,犯罪既遂共计7.1万元,犯罪未遂共计18.6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诈骗被害人3人,犯罪既遂共计6.15万元,犯罪未遂共计12.1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2人,犯罪既遂共计4.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签订5万元虚高借款合同,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后,被害人杨某乙实际到手3万元。被害人杨某乙归还2.05万元后,被告人汤某某肆意认定杨某乙违约,并以虚高借款合同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乙还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害人杨某乙败诉,杨某乙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调解,后杨某乙归还被告人汤某某1.55万元结清欠款。被告人汤某某通过上述“套路贷”手段诈骗被害人杨某乙0.6万元。
2.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广场**座**房签订10万元虚高借款合同,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后,李某某实际到手5.45万元。2017年7月8日李某某归还10万元本息给汤某某,同时汤某某向李某某索要价值880元和天下香烟一条及688元微信红包后与李某某结清此次借款。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又签订12万虚高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后李某某实际到手5.7万元,2017年10月8日汤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3万元逾期违约金。2017年10月11日李某某归还汤某某12万元本息,汤龙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688元微信红包后于李某某结清此次借款。
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又签订12万虚高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后李某某实际到手5.2万元,2018年1月14日李某某通过POS机刷卡12万元归还本息,汤某某索要472元作为刷卡手续费后与李某某结清此次借款。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汤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12万虚高借款合同,由王某某放款到李某某银行账户,扣除各类费用后李某某实际到手49290元,2018年3月3日汤某某向李某某索要15万元后与李某某结清此次借款。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等人以被告人秦某某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13万虚高借款合同,由秦某某放款到李某某银行账户,扣除各类费用后李某某实际到手65920元,2018年4月9日汤某某向李某某索要2万违约金及3万元续借费用,2018年5月3日汤某某又向李某某索要3万元违约金及3.5万元续借费。被告人汤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某388978元,其中秦某某、王某某参与共同诈骗149790元。
3.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汤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等人以秦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黎某某签订12万元虚高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后黎某某实际到手5.58万元,黎某某还款1.6万元后无力偿还,之后汤某某、秦某某、王某某两次逼迫黎某某归还欠款,并于2018年4月12日在**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内逼迫黎某某写下一张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的3万元欠条,同时要求黎某某拿着3万元现金拍照。后汤某某等人以秦某某的名义以虚高借款合同和虚假借条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黎某某还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害人杨某乙败诉,经将黎某某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产冻结。虚高债务9.42万元被害人黎某某尚未支付。
4.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签订20万虚高借款合同,由王某某放款到彭某某银行账户,扣除各类费用后彭某某实际到手12.5万元,后彭某某还18万结清借款。2019年9月21日,汤某某再次与彭某某签订30万虚高借款合同,彭某某实际到手18万元,经汤某某和陈某某多次催债后彭某某共计归还15.57万元,后汤某某仍利用虚高借款合同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某某归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手段诈骗被害人彭某某5.5万元;另虚高债务12万元被害人彭某某尚未支付。
5.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甲签订4万元虚高借款合同,并由陈某某负责“家访”和放款、回款,扣除各类费用后刘某甲实际到手2.15万元。刘某甲陆续归还3.1万元后,陈某某等人仍多次向刘某甲催债,并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广场抽打刘某甲耳光并用言语威胁逼其还债。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甲0.95万元。
6.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以郑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龙某乙签订30万元虚高借款合同,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家访”和回款,扣除各类费用后龙某乙实际到手17.9万元。后汤某某、郑某某单方面认定龙某乙违约,以郑某某的名义利用虚高借款合同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龙某乙两处房产被法院冻结。到案发时止,虚高债务12.1万元被害人龙某乙尚未支付。
7.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汤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甲、郭某某签订12万虚高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扣除各类费用后张某甲、郭某某实际到手11.35万元,后郭某某共计归还1.7万元,张某甲抵押的湘*****白色宝马525轿车尚未赎回。虚高债务0.65万元被害人张某甲、郭某某尚未支付。
8.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3万元虚高借款合同,并由陈某某负责“家访”和放款、回款,扣除各类费用后王某某实际到手1.75万元,后王某某陆续归还3.9万元结清借款。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某2.15万元。
9.2018年11月,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14万虚高借款合同,并由陈某某负责“家访”和放款、回款,扣除各类费用后刘某乙实际到手10万元,后刘某乙一次性归还14万结清借款。2018年12月27日,郑某某、汤某某等人再次以陈某某的名义与刘某乙签订14万虚高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后刘某乙实际到手10万元,后刘某乙共机归还2.4万元。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除已骗得被害人刘某乙4万元外,虚高债务4万元被害人刘某乙尚未支付。
10.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以被告人邓某某的的名义与被害人谢某某签订4万虚高借款合同,并由邓某某负责“家访”和放款、回款,扣除各类费用后谢某某实际到手2.45万元,后刘某乙陆续归还4.4万结清借款。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邓某某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手段诈骗被害人谢某某1.95万元。
11.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汤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6万虚高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后张某乙实际到手4万元。虚高债务2万元被害人张某乙尚未支付。
12.2018年6月份前后,经被告人杨某甲介绍,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签订4.5万虚高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后任某某实际到手1.95万元,后任某某一次性归还4.5万结清欠款;后郑某某又与任某某签订3万虚高借款合同,任某某实际到手2万元,后任某某一次性归还3万结清借款;2018年10月,经杨某甲介绍,邓某某与任某某签订3万虚高借款合同,任某某实际到手2万元,后任某某一次性归还3万结清借款;2018年11月,邓某某又与任某某签订5万虚高借款合同,任某某实际到手2万元,后任某某一次性归还3.6万结清借款;2018年12月,邓某某又与任某某签订4万虚高借款合同,任某某实际到手1.5万元,后任某某一次性归还2.5万结清借款。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通过上述“套路贷”手段诈骗被害人任某某3.55万元;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通过上述“套路贷”手段诈骗被害人任某某2.6万元。
民警于2019年1月10日15时许,在长沙市望城区**城**栋**抓获被告人汤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14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栋**抓获被告人阚某甲;于2019年1月10日12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饼店抓获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13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F10201抓获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12时许,在长沙市**路**小区**室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郑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12时许,在长沙市**路**小区**室抓获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3月14日19时许,在江西省萍乡市武功山风景名胜区万龙山乡武功山温泉**度假酒店中餐厅抓获被告人阚某乙;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阚某丙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来接受调查;于2019年6月12日在江苏省徐州市**医院**院**号楼**楼病室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民警抓获被告人汤某某等人时,从汤某某、阚某甲、文某某、陈某某等处查获大量借款合同、借条等涉案材料;从汤某某处查获涉案现金2.47万元;从阚某甲处查获涉案现金1.8万元、金色苹果手机1台、汽车钥匙14把等物品;从郑某某处查获手机3台、POS机1台;从陈某某处查获OPPO手机1台;从杨某甲处查获U盘2个;从阚某丙处查获OPPO手机1台。上述11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前科材料、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的借款合同等贷款材料、民事诉讼案卷材料、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被害人不动产情况登记表、银行流水、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熊剑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等26人的陈述;4.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乙、阚某丙、何某某、文某某、汤某某、秦某某、郑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乙、阚某丙、何某某、文某某、汤某某、秦某某、郑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汤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阚某乙、阚某丙、何某某、文某某、汤某某、秦某某、郑某某、杨某甲、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阚某丙、何某某、文某某、汤某某、秦某某、郑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邓某某刑事责任,以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乙刑事责任。诈骗及非法侵入住宅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乙、阚某丙、何某某、汤某某、秦某某、郑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邓某某均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公安机关冻结的款物,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部分,依法返还被害人,剩余资金及用于犯罪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各被告人在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中的非法获利及被害人未清偿借款的本金部分,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朋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阚某甲、阚某乙、阚某丙、何某某、汤某某、秦某某、郑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邓某某现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三册、账本二本、光盘二十五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