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汉族,初中毕业,河南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兼生产厂长、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住郑州市**区**路**小区***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3月1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3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秦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将案件第一次退回原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原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将案件第二次退回原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原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秦某某到位于原阳县**乡**村北的**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并成为该公司股东,负责该公司厨房设备、排烟通风设备等产品的销售管理工作。为了能为该公司郑州员工交社会保险和销售厨房设备等产品,2015年3月,**公司以被告人秦某某妻子张某某为名义法定代表人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河南**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郑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分别承包了**宾馆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郑州市**医院餐饮服务**后厨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公司通过郑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该两个项目提供厨房设备和安装服务,同时**公司还以山东**厨具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河南**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国际饭店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司负责该三个项目期间,在收到周某转的**宾馆、郑州市**医院两个项目款2656000元后,在**公司向**宾馆项目供货113万元、向郑州市**医院项目供货1161901元的情况下,仅向**公司上交两个项目货款共计130万元,剩余991901元货款未上交**公司。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因家有急事,要求退股时,被告人秦某某与该公司股东刘某某、吕某某、闫某某、签订股权决议(股东高某某未在场),准许被告人秦某某退股,**公司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被告人秦某某2017年年底分红37.5万元和88万元股份,共计125.5万元,被告人秦某某必须协助**公司将**国际饭店项目尾款追缴至公司,并将公司所有库存厨具等产品予以销售。2017年12月初,被告人秦某某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并在2018年6月4日收到山东**厨具有限公司徐同义打来的**项目回款934218.80元,被告人秦某某除折抵**公司欠其的103.5万元外,将**公司891119.8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2019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郑州市航海路正商广场铭汇酒店2221房间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抓获。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的朋友张红向原阳县公安局退出现金93421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任命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协议、股权决议、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手续、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公司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公司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巧丽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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