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河北省原徐水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街**栋**单元**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蠡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蠡县,户籍所在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村**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村**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望都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镇**村**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组。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6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顺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乡**村**队**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望都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镇**村**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安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乡**村**街**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7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唐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王京镇**村**街路**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望都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镇**村**号。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李某甲、尹某某、沈某甲、马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程某某、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6年,被告人秦某某成立保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9月起为牟取非法利益,经策划与公司主管即同案人王某丙(下述同案人均已起诉),组织、培训公司员工作为话务员冒充上海大众汽车等汽车服务商,以参与398元(人民币,下同)的优惠活动购买进口的行车记录仪一个、进口节油器一个并赠送400元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为由,骗取客户信任,后实际寄达质量低劣的行车记录仪一个、节油器一个以及实际上无法使用的假冒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并诱骗客户货到付款签收。被告人秦某某陆续组织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尹某某、沈某甲、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程某某、丁某某及同案人郝某某、卢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人实施上述诈骗活动,并委托同案人即保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白某某通过**公司寄送用于诈骗活动的产品;同案人王某丙2017年9月份入职**公司,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协助被告人秦某某组织公司员工实施诈骗活动;同案人郝某某自2018年3月份起从**公司话务员转任**公司文员,负责分发被诈骗客户名单、汇总诈骗成功单量、处理快递寄送事宜、统计公司员工工资、负责售后电话接听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自2018年3月份起担任各自管理的小组组长,除其本人参与诈骗外,还组织、管理小组成员实施诈骗活动并因其管理行为额外获取报酬。至案发,**公司为被告人秦某某公司寄送用于诈骗活动的产品,发货签收的单量为7603单3025994元,发货未签收的单量为10552单4199696元。
在此期间,上述**公司员工先后知晓其系冒充汽车服务商员工实施诈骗活动,为获取工资报酬,仍然继续任职并积极实施或协助实施诈骗活动。
被告人张某甲2017年10月份起担任**公司话务员,期间实施诈骗398单158404元;2018年3月份起担任小组组长,其管理的组员实施诈骗1732单689336元。
被告人王某甲2017年9月份起担任**公司话务员,期间实施诈骗304单120992元;2018年3月份起担任小组组长,其管理的组员实施诈骗1468单584264元。
被告人夏某某2017年9月份起担任**公司话务员,实施诈骗557单221686元。
被告人王某乙2017年9月份起担任**公司话务员,实施诈骗434单172732元。
被告人李某甲2017年6月份起担任**公司话务员,实施诈骗393单156414元。
被告人尹某某2017年10月份起担任**公司话务员,实施诈骗377单150046元。
被告人沈某甲2017年12月份起担任**公司话务员,实施诈骗338单134524元。
被告人马某某2017年9月份起担任**公司话务员,实施诈骗215单85570元。
被告人陈某某2017年10月份起担任**公司话务员,实施诈骗182单72436元。
被告人刘某某2018年5月份起担任**公司话务员,实施诈骗164单65272元。
被告人何某某2018年4月份起担任**公司话务员,实施诈骗132单52536元。
被告人程某某2017年10月份起担任**公司话务员,实施诈骗131单52138元。
被告人丁某某2018年6月份起担任**公司话务员,实施诈骗91单36218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尹某某、沈某甲、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程某某、丁某某等人于2018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台式电脑主机、座机电话等物证;
2.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公司数据单、话术单等书证;
3.证人沈某乙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郑某某、王某丁等人陈述;
5.同案人王某丙、郝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尹某某、沈某甲、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程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8.视听资料。
二、行贿罪
2018年6月6日,被害人黄某甲就其被诈骗一事向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报案,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受理后,成立“2018.6.12”专案组对该案展开侦查,并指派民警林某某、赖某某、黄某乙三人前往河北省保定市进行侦查。
2018年7月,为了让民警林某某等三人在该诈骗案的侦查事宜上予以关照,被告人秦某某经同案人窦某某之手委托同案人白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酒店送给民警林某某等三人30000元及8盒“直隶御品”健身球。后民警林某某等三人为了办案需要,收下30000元人民币及8盒“直隶御品”健身球并于2018年7月12日上缴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纪委,涉案的30000元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林某某、赖某某、黄某乙等人证言;
3.同案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被告人夏某某、王某乙等人冒充上海大众等汽车服务商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22569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4199696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秦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同案人窦某某之手委托同案人白某某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3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秦某某系组织他人诈骗,仍积极参与诈骗行为、组织他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分别骗取他人财物847740元、70525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夏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尹某某、沈某甲、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程某某、丁某某分别骗取他人财物221686元、172732元、156414元、150046元、134524元、85570元、72436元、65272元、52536元、52138元、36218元,数额巨大。综上,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尹某某、沈某甲、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程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舟
2019年6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沈某甲、陈某某、何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夏某某、尹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伍拾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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