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5〕72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5月6日、7月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通过其朋友孙某某介绍并担保,与被害人王某甲多次签订借款计850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计5100元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计79900元用于赌博活动。
(二)2012年5月5日,被告人秦某某指使其朋友惠某某使用王某乙的虚假身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通过孙某某介绍并担保,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人民币7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当月利息4900元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65100元。被告人秦某某得到该款后用于赌博。案发前即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还款3万元给被害人王某甲,案发后即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家人将余款4万元退还被害人王某甲。
(三)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指使其朋友闫某某使用王某乙的虚假身份,以饭店装修需要资金为名,通过孙某某介绍并担保,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当月利息1800元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8200元。被告人秦某某得到该款后用于还赌帐及日常开支等。案发后即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家人将该款退还被害人。
(四)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通过孙某某介绍,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人民币2万元借款协议,扣掉当月利息人民币800元后,秦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借款合同、收条等书证;
2. 证人惠某某、闫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证;
4. 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欺骗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计162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浩
检察员:刘军
2015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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