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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4********,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村**里**号**室。曾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同年12月14日因病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因病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7月29日再次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7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追诉遗漏罪行等原因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 月22日二次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在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接受辜某某、刘某某委托,承诺帮忙将被害人罗某某女儿安排至银行工作,后以需要继续用钱打点关系等为由,在本市江汉区青年路416号一楼其公司办公室等地,通过收取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次共计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8万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4日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归案,赃款现已灭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收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辜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合同诈骗罪

2015年6月,被告人秦某某谎称其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北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已收购了武汉大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可对外发包*乙公司工程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同年6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未实际完成上述收购且未经过*乙公司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以*甲公司及*乙公司共同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乙公司位于本市东西湖区十四支沟的物流加工园基建项目发包给被害人李某某挂靠的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并以此收取被害人李某某3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

经李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4日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冬

2019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安康医院);

2.移送案卷材料11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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