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51987********,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家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8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杨某甲(已判刑)、洪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在IS平台和YY平台上组织外宣、培训、客服、财物等人员数十人,分工协作,由外宣人员在58同城等网站上大量发布虚假招聘兼职的信息,在被害人提出应聘意愿后,通过IS平台和YY平台开设专门频道联系被害人;由客服人员以收取试用金、工号费、马甲费等名义,利用从洪某乙(已判刑)等人处购买的个人支付宝账号、企业支付宝账号骗取被害人99元到799元不等的费用,所骗费用全部由外宣和客服人员按一定比例分成;后再由培训人员以培训名义收取被害人40元的培训费,并让被害人完成网络刷单等所谓的培训任务,培训人员以及财务人员从培训费中获得一定比例提成。被告人秦某某、杨某甲、洪某甲将剩余培训费和被害人完成任务获取的佣金全部瓜分,被害人未获得任何报酬,也未安排兼职工作,还被客服人员、培训人员屏蔽或拉黑。期间,通过客服人员共骗取被害人财物超过500万元,通过培训人员共骗取被害人财物200余万元。客服人员对各自实际骗取金额的15%—20%不等比例分得提成。培训人员对各自实际骗取的培训费、任务费按一单40元分5元左右的比例分得提成。被告人秦某某系该团伙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之一,负责管理客服人员和财务人员,个人从中获利至少 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 光盘4张;
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常某某、纪某某、王某某、管某甲、沈某某、管某乙、任某某、韩某某、洪某乙、续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曾某某、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丙、杨某乙、李某丁、黄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平台,以提供兼职为诱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张弩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共公安卷7册,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