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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63********,汉族,文盲,农民,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户籍所在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因犯罪行为发生地发生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故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将本案移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开始,被告人秦某某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自己家中熬制并吸食安钠咖,以每块安钠咖25-3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卖给李某甲3次、卖给丁某甲约5次、卖给张某某1次、卖给韩某某1次,将一块安钠咖以25元的价格顶账给李某乙(因欠李某乙铺院子钱)。秦某某贩卖安钠咖获利约280元。2020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在秦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秦某某家中搜出熬制安钠咖工具、疑似安钠咖一块。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疑似安钠咖块、制毒工具提取物检材均检验出安钠咖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

3.证人丁某乙、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邬某某、张某某、丁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制造安钠咖,并故意向他人出售毒品安钠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永峰

检察官助理:李雪迪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土默特右旗**乡**村,联系电话155983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检察证据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贩卖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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