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在**路**弄**号**室,现住**路**号。1997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吕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0元的价格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由吕某某送至被告人秦某某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路**宅**号暂住处,随后被告人秦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给吕某某作为定金。当日18时许,吕某某将冰毒送至秦某某家中,后被告人秦某某在上址将其中1克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颜某某,将其中的4克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冯某某。
2019年11月30日13时4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抓获购毒男子冯某某,并在冯处缴获其从秦某某处购买的吸食剩余的重0.51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路**宅**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9日13时许,其至秦某某家中购买毒品,遇到同来购买冰毒的颜某某。秦某某遂打电话给上家说要5个东西并手机转账定金2,000元。当日18时许,吕某某至秦某某家中将2个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秦某某,秦某某使用电子秤称量,将其中的1克给了颜某某,剩余的给了其。颜某某当场将现金900元放在秦某某床头,其将毒资2,200元、1,100元通过微信分别转给秦某某的事实。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9日15时许,其至秦某某位于川沙镇**号家中吃饭,期间秦某某打电话让一个人送“五个东西”过来,当晚18时许,吕某某将5个冰毒送至秦某某家中,其表示要拿一个,秦某某遂让冯某某分一个给其。后在秦某某的帮助下用电子秤称了一克冰毒给其。其将毒资900元现金放在秦某某卧室床头柜上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民警从秦某某住处查获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把电子秤并在手机中查获其参与贩卖毒品的有关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其中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15:14、18:13分别转账2,000元、2,200元至李某某(吕某某),18:12、18:36分别收到冯某某转账的2,200元、1,1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手机截屏照片,证实2019年11月30日民警从冯某某处查获吸食剩余的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从冯某某手机内提取购买毒品微信转账记录等有关记录。
5.《毒品称量笔录》、称重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从冯某某处查获的重0.51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冯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犯有吸毒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并行政处罚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7.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昊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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