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村**号。其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决定对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2020年2月8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在祥云县**驿多次向吸毒人员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贩卖海洛因。2020年1月10日11时许,民警在大理市漾濞路海燕饭店门口抓获秦某某,并在其配合下抓获董某某等7名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及归案详细经过、户口证明、全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微信转帐、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贩养吸、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出售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富萍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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