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15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号**房(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1日10时许,陈某某来到被告人秦某某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号对面出租屋一楼的住处,并用100元人民币向秦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秦某某给了50元量的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从中赚取50元利润。12时许,陈某某再次来到上址找到秦某某,再次用100元人民币向秦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秦某某依然给了50元量的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从中赚取50元利润。此次交易完成后,民警在秦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一楼的桌子上缴获1颗毒品,从其厨房灶台缴获18颗毒品,陈某某向秦某某购买的两颗毒品亦交给民警。
经称量与鉴定,陈某某向秦某某购买的2颗毒品分别净重0.19克、0.16克,该两颗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秦某某住处缴获19颗毒品共净重8.78克,被抽检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8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9.13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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