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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80********,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临桂县**镇**村**号,现住桂林市象山区**路**楼**单元**室。2018年5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5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秦某某,向其约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款200元给秦某某并许诺交易时再给100元好处费。18时许,陈某某联系秦某某拿货,并通过微信转款100元,秦某某让陈某某到其住处桂林市象山区**街**楼**单元**室交易。19时许,陈某某到达约定地点,秦某某将毒品贩卖给陈某某,后公安人员将二人当场抓获,从陈某某处查获秦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经当面称量净重0.19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当面称量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媛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院;

2.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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