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1月2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易某某与文某某到灵川县**镇*村附近,向被告人秦某某购买了一小包K粉,并支付了100元给秦某某。同日晚,易某某驾车搭载文某某、张某某、阳某某(三人均为未成年人)到灵川县**镇码头路口,向秦某某购得200元的K粉后在车上吸食,之后在返回灵川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测,易某某、文某某、张某某、阳某某的氯氨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文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初飞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壹份及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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