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89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4月15日4时许,群众小某某发现被告人秦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随即向梧桐派出所举报,并表示愿意配合抓捕秦某某。2020年5月3日在民警的安排下,群众小某某在深圳龙岗与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微信交谈,双方在交谈中达成由秦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某1个冰毒,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大道纺织路附近交易的协议。
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达约定交货地点,与小某某见面后,被告人秦某某将1纸巾包裹物品交给小某某,小某某随即将现金人民币600元交给被告人秦某某,此时设伏民警将被告人秦某某现场抓获,在被告人秦某某身上缴获作案用手机一部、一纸巾包裹物打开后有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在小某某身上提取一纸巾包裹物打开后有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从小某某身上提取的物品重为1.08克,从被告人秦某某身上提取的物品重为0.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勇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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