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76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号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 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先后2次在重庆市合川区城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共计0.6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接到胡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表示同意。随后,胡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秦某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350元。当日16时50分许,胡某某在公安民警的监控下,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梨园路廉租房小区门口,与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秦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随后公安民警对胡某某进行了人身检查,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3克。
2. 2020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再次接到胡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表示同意,胡某某随即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秦某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280元。同日12时30分许,秦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湖畔佳梦”小区取得其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后,即与胡某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梨园路廉租房小区进行毒品交易。随后,秦某某携带毒品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湖畔佳梦”小区地下车库,欲驾驶摩托车前往与胡某某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对秦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17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在案的华为牌JKM-TL00型手机;
2. 书证: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3. 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毒品定性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提取告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联系视频、检查及搜查视频、毒品称量、提取、封存视频、手机电子数据;
8. 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永宏
检察官助理:曾 茂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视频光盘三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扣押在案的华为牌JKM-TL00型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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