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南昌市**路**号**小区**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下沙窝青山立交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秦某某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陶某某的陈述;
2.现场检测报告书;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秦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新文
检察官助理:王峰松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区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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