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住桂林市七星区**街道办事处**里**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23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红包向秦某某支付了300元毒资及50元路费。7月7日零时许,秦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达与李某某约定的桂林市秀峰区**城前公交站,将装有毒品冰毒的黄色芙蓉王烟盒递给李某某后,秦某某与李某某被蹲守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秦某某卖给其的一小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经现场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0.26克。经检验,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文婷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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