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因与吴某某曾经在一起吸毒而相互认识,吴某某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5日4次向秦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7日,吴某某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当日19时51分28秒,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秦某某,秦某某于19时53分转账给“瓦窑逗子棍”200元,后秦某某在桂林市**路“郦峰饭店”附近交付毒品给吴某某。
2、2020年8月5日23时3分36秒,吴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秦某某,8月6日17时44分微信转账300元给秦某某,用于求购甲基苯丙胺,秦某某收款后于2020年8月6日17时54分转账给微信名为“石家胜。”的人450元,后秦某某在桂林市**路“郦峰饭店”附近交付毒品给吴某某。
3、2020年8月18日16时许,何某某询问吴某某可买得到甲基苯丙胺,吴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秦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得到确定信息后吴某某与何某某、“老二”租罗某某的车于20时许赶到桂林市。2020年8月18日23时36分27秒,“老二”扫码支付13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随即转账给秦某某,秦某某收款于2020年8月18日23时59分发5个200元红包给“hsw”,2020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秦某某在吴某某的住处附近交付1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某某。
4、2020年8月22日,吴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举报了秦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为抓获秦某某,实施控制下交付措施。2020年8月25日,吴某某向秦某某求购200元甲基苯丙胺,当日13时24分微信转账200元给秦某某,秦某某于13时30分微信转账给“瑟瑟”200元,随后秦某某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桂林市东安街“兴隆小火锅店”,随后被抓获。当场查获二小包甲基苯丙胺,重量(毛重)分别为0.3克、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笔录;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秦某某微信截图12张等电子数据;4.: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贩卖少量毒品4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碟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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