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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9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身份证编号5102131973********,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村**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并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九龙坡区**村菜市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向某某贩卖净重0.46克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和净重0.09克的疑似毒品麻古一颗。民警随即将该二人抓获,并从向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从秦某某处查获其联系毒品交易所使用的小米手机一部。以上涉案毒品和手机均被依法扣押。经鉴定,从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6.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红群

      检察官助理:贺海健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一证通一份;

3.案卷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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