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5〕63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宿州市**行职工,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6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7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至2004年,被告人秦某某在宿州市**银行时村、曹村、褚兰支行(原宿州市**时村、曹村、褚兰信用社)任信贷员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的资金80200元,数额较大,至今仍未退还。其中:
1.2002年6月2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虚构褚兰乡**村马某某的名字,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元。
2.2002年6月2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虚构褚兰乡桂山村张某甲的名字,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元。
3.2003年3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虚构褚兰乡宝里村孙某某的名字,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元。
4.2003年6月6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虚构**乡**村朱某某的名字,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元。
5.2003年7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虚构**乡**村曹某某的名字,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00元。
6.2004年7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虚构**乡**村秦某某的名字,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元。
7.2004年7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虚构**乡**村侯某某的名字,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元。
8.2003年4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虚构**乡**村张某乙的名字,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00元。
9.2003年4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虚构**乡**村张某丙的名字,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00元。
10.2000年7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虚构**镇**村丁某某的信息,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元。
11.1998年6月4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信用社工作期间,以买脱粒机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元。
12.1998年5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时村信用社工作期间,以购买农用车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契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作为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80200元,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 姝
检察员:徐昆仑
2015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叁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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