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85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无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沪东门店**人,户籍在山东省定陶县**镇**村**村**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秦某某担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无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门店**人期间,在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小广告、朋友介绍、播放宣传片等公开宣传方式,以出售会员卡入会以及投资加盟***自动售货机的形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协议,承诺保本付息,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司法审计,共吸收存款人民币51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投资人员80余人,其中未兑付465万余元,涉及投资人80余人。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肖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证实秦某某负责经营管理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门店以高额收益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到期未能兑付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提供的***自动售货机加盟代运营合作协议、***商城会员章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礼品兑换券使用协议、欠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出售会员卡入会的形式以及投资加盟***自动售货机的形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协议,承诺保本付息,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共计吸收资金517万余元,未兑付金额465万余元。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如全额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震宇
检察官助理查义琳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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