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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乡**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0月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已判刑)、秦某丙(已判刑)伙同秦某丁(另案处理)乘坐唐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来到灵川县**乡**村委**村找到梁某某,要求梁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由于梁某某否认曾向秦某乙借款,秦某乙便对梁某某进行殴打,随后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强行将梁某某拖上唐某某驾驶的汽车,带其到**乡**村委**村河边一厂棚内,秦某乙为逼迫梁某某还款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其带上车往**方向行驶。当日凌晨2时20分许,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万元转给秦秦某乙后才****。事后,秦某乙通过微信转给秦某甲****,转给秦某丙600元,转给唐某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乙、秦某丁、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和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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