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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为吸毒人员,其于2019年10月份得到毒品海洛因一包。2019年11月23日,秦某某将该包毒品放入其女友劳某(女,2003年**月**日出生)挎包内,并与劳某一同从灵山县**镇**村**队**号出发,准备到灵山县城搭乘班车前往广东。秦某某与劳某在灵城街道**路口处准备搭车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秦某某在被查获时让劳某将毒品扔到地上,后该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经依法提取检验,该包毒品净重20.2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0.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凡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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