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养殖,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 年5 月27 日5 时许,在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业水域(N32°44' 53.2 " , E1l9°23' 42.1" )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被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当场查获地笼网7条、渔获物鱼虾蟹2千克(杂鱼0.85千克、虾0.7千克、蟹0.45千克),被告人秦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等物证、书证;
2.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现场查获照片、视频录像、现场检查笔录、案件移送函;
3.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与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友明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其居住地,联系电话:
1385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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