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4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54********,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区的通告》:从2020年起,长江重庆市水域禁渔期调整为2020年1月1日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禁止捕捞作业,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将自己6副虾笼带到长江干流涪陵区南沱镇睦和村张家滩河段放置水中,用于捕捞水产品。同年6月4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收取虾笼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渔获物6.915千克。
2020年6月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秦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谭玥华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家中,其联系电话:1389679****;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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