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秦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宜昌市夷陵区**镇非法开采花岗岩矿石4.052万吨,价值人民币49.8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秦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小地名“冷**”)非法开采花岗岩矿石2.83万吨,价值人民币33.96万元。
2.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秦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小地名“马**”)非法开采花岗岩矿石1.222万吨,价值人民币15.886万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矿石等物证照片;2.归案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入库单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调查队出具的地址勘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贵强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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