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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秦某乙信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渝GG****宝骏小汽车搭载秦某丙、郭某某在涪陵区清溪镇四合村办公室门前路段处行驶时,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渝G1****罐车发生超车夺路纠纷,后被告人秦某甲驾驶宝骏汽车在涪陵区清溪镇四合村办公室门前路段将被害人驾驶的罐车逼停。被告人秦某甲与秦某丙、郭某某下车后与被害人刘某甲(男,39岁)、刘某乙(男,18岁)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秦某甲独自驾车返回涪陵区清溪镇,邀约被告人秦某乙持两把约一米长的砍刀返回冲突现场,双方继续发生争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每人各持一把砍刀,将刘某甲右手环指、刘某乙右前臂砍伤。2014年1月10日、2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手环指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乙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自动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共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共人民币6万元,并均获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宾

2014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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