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49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09年9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秦某乙,曾用名秦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携带木棒到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门前,在与雷某甲打斗过程中,用木棒殴打被害人雷某甲。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雷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秦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被提取木棒及照片;
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2份、刑事判决书、无犯罪记录证明;
3.证人马某某、雷某乙、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的供述;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5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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