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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秦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为筹集毒资,先后3次到灵山县灵山现代城工地处共盗窃价值人民币1038元的螺纹钢筋。

2019年9月27日8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抓获,并从其处缴获螺纹钢筋210斤以及二人为作案携带的钢制尖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且在盗窃时携带凶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凡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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