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乙,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乡**村**号,现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宿舍**栋**单元**室,个体。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15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科科、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秦科科、秦某乙与吕某某(在逃)开车至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西区,在23号楼3单元楼前,被告人秦科科望风,吕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聂某某的一辆恒阔牌电动三轮车车锁撬开后,被告人秦某乙将被盗车辆骑至栾城县城上村,吕某某在城上村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后,被告人秦科科分得800元,被告人秦某乙分得200元,吕某某分得10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5920元。被告人秦某乙的亲属退赔2000元。
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秦科科、秦某乙与吕某某开车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华夏家园小区,在B区16楼楼前,被告人秦科科望风,吕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骠骑牌电动摩托车车锁撬开后,被告人秦某乙将被盗车辆骑至秦科科暂住的石家庄市新华区河畔盛景小区,并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后自用,被告人秦科科、吕某某各分得10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4770元,已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和辩解:被告人秦科科、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科科、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科科系累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宝莉
附:
1.被告人秦科科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秦某乙取保候审处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宿舍**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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