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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秦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现住桂林市象山区**村**房。

被告人秦某乙,曾用名:秦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现住桂林市七星区**房。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监视居住,同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购毒人员秦某丁通过微信先后联系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提议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并许诺拿到毒品后共同吸食并额外支付10元。其间,秦某乙为促成毒品交易,多次催促秦某丁支付毒资。当日23时30分许,秦某丁通过微信将人民币210元支付****,尔后秦某甲从他人处购买到了毒品。拿到毒品后秦某甲便与秦某乙将毒品送至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号出租房交予秦某丁,并与秦某丁、彭某某一起吸食,后四人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秦某丁处查获疑似毒品1包(经当面称量,净重0.18克)及自制塑料瓶冰壶一个。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秦某丁、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检查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琳

                                 检察官助理:龙仁平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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