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住**县**乡**庄。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住**县**乡**庄。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留洋,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住山东省**市**县**镇**村。因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4月16日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裴某某、王留洋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秦某甲、裴某某、王留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甲、裴某某、王留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在辉县市**镇**庄路口,被告人秦某甲以去外地办事为由将赵某某的豫GE****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借走,按照事先商量将车开到河南省新乡市交给被告人裴某某,被告人裴某某将车抵押。其中,山东省**市的被告人王留洋通过微信联系,于2020年1月9日到河南省新乡市找到裴某某等人,裴某某等人以3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王留洋,后王留洋又将该车以48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湖南**市的邓某某。经辉县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骗车辆价值120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乙、秦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甲、裴某某、王留洋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裴某某、王留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留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裴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留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裴某某、王留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检察员助理:张 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甲、裴某某、王留洋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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