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路**号之**。因本案于2018年7月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海兵,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6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镜湖区**村**幢**楼**号,现住址:芜湖市义江区**小区**幢**。因本案于2018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2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迎江区**街**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号之**。因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秦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郑某某、谢某某、秦某乙、秦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甲、郑某某、谢某某三人事先密谋以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某的方式索取他们在陈某某经营的平台中亏损的钱款,并由秦某甲叫来秦某乙、秦某丙帮手。2018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从外地诱骗至由被告人谢某某租赁的江门市蓬江区**小区**幢**号房内,后被害人陈某某被禁止离开,手机亦被郑某某收走。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安排被告人秦某乙、秦某丙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并指使该二人使用电击棒、针筒等威胁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亦多次以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后被害人陈某某于同年7月2日14时许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50万元至被告人郑某某的账户、并被要求写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给被告人郑某某,后被害人陈某某于当日15时15分被允许离开。后被告人郑某某分给被告人秦某甲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秦某甲将其中人民币2万元分给秦某乙,将其中人民币4万元分给秦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视频监控截图、银行账户流水、支付宝转账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甲、郑某某、谢某某、秦某乙、秦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郑某某、谢某某、秦某乙、秦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一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乙、秦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乙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俊涛
2018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郑某某、谢某某、秦某乙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丙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一出租屋,联系电话:1586084****。
2、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3、量刑建议书七份、案卷五册及光盘九张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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