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住辽阳市白塔区**路**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郝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被告人秦某甲于2019年10月5日1时许,在海城市“***洗浴中心”内,将被害人顾某某的oppo Reno2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2、被告人秦某甲于2019年10月8日5时许,在海城市腾鳌镇“****洗浴中心”内,将被害人马某甲的oppoA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秦某甲于2019年10月12日4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消防“****洗浴中心”内,将被害人马某乙的苹果X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00元。
4、被告人秦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5时20分许,在鞍山市台安县“****洗浴中心”内,将被害人郑某某的vivoX2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秦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5时20分许,在鞍山市台安县“****洗浴中心”内,将被害人武某某的oppoR1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郝某甲于2019年10月17日中午,在辽阳市首山镇“**”手机店内,明知被告人秦某甲在本溪市明山区“****洗浴中心”内盗窃的苹果XS手机是赃物,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
被告人秦某甲、郝某甲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屠某某、秦某乙、郝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郑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甲、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9]7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2019]第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海价刑认字[2019]第1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现场及销赃过程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震国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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