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5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海生,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24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8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陈某甲、陈海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晚上19时许,在被告人秦某甲的提议下,被告人秦某甲、陈某甲和陈海生三人达成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偷牛的合意后,秦某甲便向其亲戚借来一辆金鹿牌拖拉机,接着秦某甲、陈某甲和陈海生到陈海生的奶奶家拿了一张帆布准备用于拉牛时遮掩。当晚23时许,秦某甲、陈某甲、陈海生驾车来到临高县**镇**村委会**村通讯信号塔旁的一条村道上,然后秦某甲便带着陈某甲、陈海生从**村后村的草丛小道绕进村,先后发现了三头牛后,秦某甲、陈某甲、陈海生各牵一头牛回到原先停放金鹿拖拉机的地方。因为金鹿拖拉机装不下三头牛,秦某甲、陈某甲和陈海生便把稍大的两头牛牵上拖拉机,剩下一头小牛便拴在了附近的林子里。接着秦某甲驾车载着陈某甲、陈海生及两头牛发生侧翻,秦某甲、陈某甲和陈海生等人联系买牛的人未果后,便丢下金鹿车,然后牵着两头牛徒步走到**高速路口旁的一个村庄拴好。次日,秦某甲和陈某甲又将该两头牛牵到**村村牌附近拴住。2019年4月1日,秦某甲、陈海生、陈某甲就用陈某甲的手机拨打电话给失主,让失主将该两头牛牵了回去。经鉴定,被盗的三头牛价格为人民币32208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甲、陈某甲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2月13日主动到临高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辆拖拉机、三头黄牛;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周某某、秦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秦某丙、秦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秦某甲、陈某甲、陈海生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陈某甲、陈海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陈某甲、陈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陈某甲、陈海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甲、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晓燕
书 记 员:王秋燕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秦某甲、陈某甲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海生被取保候审后,现住海南省临高县
**镇**村委会**村**号,联系方式
19814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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