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乡**村**屯**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姚某某、秦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秦某甲、黄某甲、姚某某、秦某乙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秦某甲长期吸毒,并伙同其女友即被告人黄某甲以桂林市中隐路安居小区廉租房10栋2单元403室等二人租住的出租房为据点,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期间,被告人秦某甲笼络吸毒人员即被告人姚某某、秦某乙等人在桂林市区及永福县永安乡等地帮助其贩卖甲基苯丙胺。
(一)、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秦某甲在其出租住房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同月,被告人秦某甲再次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并由被告人姚某某送货给刘某某。2019年1月30日,姚某某帮助秦某甲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文哥”的男子贩卖甲基苯丙胺40克。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姚某某共帮助秦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数十次,并帮助秦某甲收取、提现毒资。
(二)、2018年11月2日至5日,被告人秦某甲以每0.2克100元的价格,共六次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涉案毒资共计4190元。
(三)、2018年11月始,被告人秦某甲让被告人秦某乙在永福县永安乡贩卖甲基苯丙胺,每天付秦某乙150元工资,由被告人黄某甲将甲基苯丙胺运送至永安乡秦某乙处,秦某乙以每0.15克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将所得毒资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交****。截止至2019年5月,被告人秦某乙共帮助秦某甲、黄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批次,涉案毒资共计50400元。
(四)、2019年2月1日,被告人秦某甲、姚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街109号8201号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桂林市BD迪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秦某甲、黄某甲租住的桂林市中隐路安居小区廉租房10栋2单元403室进行现场勘查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共计净重2.8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5日,被告人秦某乙在永福县永安乡被公安机关抓获。
(五)、2019年7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由被告人黄某甲保管的涉案毒资共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二、被告人秦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8年10月,被告人秦某甲从黄某某(已判刑)处购得仿64式手枪一支,同年11月19日,秦某甲微信转账5800元给黄步威以支付其购买该枪****,后秦某甲将该枪支藏匿于其与黄某甲租住的桂林市中隐路安居小区廉租房10栋2单元403室。2019年2月1日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黄某甲担心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遂将该枪支带至永福县,藏匿于苏鹿公路与永兴公路交会处候车亭附近的草丛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属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非法购买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明知是枪支而持有,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秦某乙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姚某某、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秦某甲、黄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本厚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姚某某、秦某乙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