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75********,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治安巡防员,户籍地址:广西临桂县**镇**村**号,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00时06分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桂C****学小型轿车沿桂林市机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青禾美邦路口往西100米机动车道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及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林K****两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电动车到地,被害人于某某颅脑损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24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于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7时15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甲驾驶桂C****学小型轿车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秦某甲的桂C****学小型轿车行驶系、灯光系于事故前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的事实。
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第450312120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不负责,高某某不负责。
案发后,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秦某甲到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被告人秦某甲在案发后赔偿死者于某某家属3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谅解书、临桂区两江镇谢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某某家属的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2、证人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健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取保候审处所:广西桂林临桂区**园**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17732****;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567639****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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