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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乡**村**队,现住宁夏灵武市**镇**村**队**房,案发前系宁夏**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01时00分许,被告人秦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J号小型轿车,沿宁东镇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兴路交叉路口处,与马某某驾驶的宁A****5号小型轿车(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向东实施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甲继续驾驶宁A****J号小型轿车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东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放置在道路南侧路面上的施工材料(黑色塑料水管)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失控后驶入路基下,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2019年12月30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3.6mg/100ml。2020年1月9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认定:秦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秦某丙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13.6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9500****)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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