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金**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公寓**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秦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傍晚,被告人秦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绍兴市越城区驶往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金三角新邨小区。当晚约18时48分,被告人秦某甲驾车沿杨绍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福全交警中队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彭某某驾驶的正欲转入机动车道的豫S*****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2mg/100ml。
肇事后,被告人秦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待在现场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秦某甲已与彭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秦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健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15755****、1375437****(秦某乙转);
2.移送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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