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7********,土家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街**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因饮酒驾驶,于2016年12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处罚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秦某甲和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等人在黔江区**街道**社区秦某戊家中吃饭时饮有一杯半散装白酒,后秦某甲驾驶黑色吉普牌越野车从秦某戊家院坝出发沿河滨西路北段往体育馆方向行驶。当晚21时20分许,当秦某甲驾车行驶至城西街道河滨西路北段距离乌杨桥100米左右的路段被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06mg/100ml。22时10分,民警将秦某甲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1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秦某甲血液样品里的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血样照片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秦某戊、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高 羚
附件:1.被告人秦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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