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红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红安县职高高一学生熊某某因锁事与同学刘某某、戴某某等产生矛盾,刘某某等邀请职高高三学生张某某替其撑头,张某某扬言要教训熊某某,后熊某某邀请被告人社会青年秦某甲替其撑腰。张某某加秦某甲QQ后,两人在网上发生口角,商定当天晚上职高下晚自习时,在红安县职高大门附近会面解决。2020年9月2日晚10时许,熊某某约同学梁某某、席某某与秦某甲一起来到职高门口,熊某某携带一把砍刀藏在身上。张某某下晚自习后也约同学刘某某、孙某、周某等一起与秦某甲等人见面。会面后,秦某甲手持熊某某带来的砍刀与素不相识的张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梁某某、席某某等也捡起附近的拖把棍参与打斗。职高学生秦某乙、秦某丙等六七名同学放学路过发现后,遂决定帮助朋友张某某,也加入到打斗之中。打斗过程中,秦某甲持砍刀将张某某、秦某丙砍伤。经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砍刀的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3.证人熊某某、梁某某、席某某、刘某某、某某某、高某某、秦某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秦某丙的陈述;5.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6.秦某甲与张某某的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岭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被羁押在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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