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4日,蓬安县人民法院以2017川13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秦某甲赔偿吴某某102089.89元,该案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8川13民终**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不主动履行判决义务。2018年8月7日吴某某向蓬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24日蓬安县人民法院向秦某甲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同年9月11日秦某甲将其名下的一辆川R*****号牌奇瑞小轿车以1.6万元现金卖给其弟秦某乙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后将变卖车辆的款项用于其公司和个人开支。经认定,该辆车市价15000元至17000元。同年11月22日秦某甲一方与吴某某一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到期后秦某甲仍未向吴某某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给付义务。
2019年7月22日,秦某甲在亲人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7月23日,秦某甲的妻子刘某某代为向吴某某支付执行款86493元,蓬安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在亲人的规劝下主动投案,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甲在侦查阶段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向吴某某足额支付,执行程序终结,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小康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739080****;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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