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1日、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6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被告人秦某甲通过秦某乙所给的手机与电话为1704334****的男子联系帮助取款,该男子告诉秦某甲要其先办理银行卡。2018年8月下旬的一天,秦某甲找到同村的单身汉黄某某,秦某甲用摩托车搭乘黄某某赶到娄底城区长沙银行,秦某甲陪同黄某某在长沙银行办理了1张卡号62144678731********的银行卡,绑定黄某某1510738****的手机号,设定密码为168168,将密码写在银行卡背面,秦某甲以2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手里收买。
过了两天,秦某甲又用摩托车搭乘黄某某赶到娄底城区华融湘江银行,秦某甲陪同黄某某在华融湘江银行办理了1张卡号62136635738********的银行卡,绑定黄某某1510738****的手机号,设定密码为168168,将密码写在银行卡背面。当天秦某甲又用摩托车搭乘黄某某赶到娄底城区招商银行,秦某甲陪同黄某某在招商银行办理了1张卡号62148373********的银行卡,绑定黄某某1510738****的手机号,设定密码为168168,将密码写在银行卡背面;秦某甲以400元的价格收买了黄某某的2张银行卡。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内,秦某甲持黄某某的3张银行卡帮助他人非法所得提现八次,共计取现16万元,获利0.5万元。
2018年9月3日,被告人秦某甲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其取现的5.999万元。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其亲属于2018年9月28日主动退赃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收买他人信用卡用于帮助他人提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正春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73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扣押的12.999万元保管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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