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乡**村**社**号,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自2020年4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饭店内,被害人梁某某等四人在饭店吃完饭结账时,梁某某以饭店所上的羊腰小为由,拒绝全额支付饭费,并因此与饭店工作人员秦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互殴,过程中秦某甲持空酒瓶对梁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梁某某左耳周皮肤裂创,经鉴定,梁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秦某甲于2020年1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魏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秦某乙、徐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6.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等证据;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询问录像、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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