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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3********,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村**号。被告人秦某甲曾因吸毒,于2009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赌博,于2016年12月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被告人秦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与欧某某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镇**家园**村**栋**单元**棋牌室打牌期间,欧某某与牌友秦某乙因打牌规则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揪打,秦某甲上前劝架并将欧某某拉开,欧某某随手用塑料热水瓶砸了秦某甲头部,秦某甲被激怒后用拳头殴打欧某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右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于2019年11月21日主动至湖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4.9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的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秦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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