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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秦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伙同秦某乙、秦某某与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等人因琐事在博白县三滩镇建中村小陂队秦某丙家牛棚旁的某某丙处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宋某某在劝架的过程中被被告人秦某甲用刀背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秦某丙、秦某丁、秦某乙、秦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琳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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