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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甲故意伤害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7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镇**村**排,非中国共产党员、非各级人大代表、非各级政协委员、非人民团体负责人。2019年12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在清丰县看守所执行拘留;2019年12月23日因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3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违法经历:2000年8月8日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以(2000)濮区刑初判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辩护律师:无。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清丰县城关镇张仪庄村其所租住的房屋内,因琐事与儿子秦某乙(15岁)发生争吵,秦某甲用菜刀将秦某乙头部、左臂等处砍伤。经鉴定:1、秦某乙头皮创伤,左侧肢体多处皮肤创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2、秦某乙头皮下血肿,身体各部位骨皮质的砍痕均评定为轻微伤。(详见鉴定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南某某、秦某丙、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及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用菜刀砍伤秦某乙对秦某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秦某乙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又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瑞青

2020年 3 月 24 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清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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