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2********,高中文化。户籍地: 常州市新北区**花苑**号,现住址:**花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贰仟元)。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30日依法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11月5日对其依法讯问,并就案件处理听取了被告人秦某甲、被害人秦某乙的意见,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常州市新北区清水湾花园二期62号好邻居房产中介店内,因与被害人秦某乙发生纠纷,遂采用拳打方式殴打秦某乙的面部,导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秦某乙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秦某乙伤情(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说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秦某乙等询问笔录;
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杨某某等证言;
6.常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被告人秦某甲对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拒绝对被害人秦某乙所受损伤给予赔偿,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玉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秦某甲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录像光盘1张;
3.被告人秦某甲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